一、案件概述
李甲是李乙的姐姐。李乙是听力障碍患者,需要靠佩戴人工耳蜗辅助听力。某天,李乙乘地铁时不慎丢失人工耳蜗外机,李甲当天在微信朋友圈发布寻物启事,希望通过朋友帮忙寻找耳蜗。王某得知该信息后在其微信公众号中发布文章,质疑信息发布者是媒体与商家合谋的骗局,文章得到高度关注,引发网民对李甲、李乙的质疑。此后,王某在媒体采访中继续以“炒作”“商家得益”等不实言论诽谤李甲、李乙,并将此文发布在微信公众号中。李甲、李乙认为王某的行为侵害了其名誉权,要求王某赔礼道歉、赔偿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
二、案件焦点
1.王某撰写并在其微信公众号中发布的涉案文章是否侵害了李甲、李乙的名誉权;2.若侵权成立王某应承担何种民事侵权责任。北京互联网法院经市理认为:言论包括事实陈述和意见表达。事实陈述是指现在或过去的具体历程或状态,具有可以验证其为真伪之性质。意见表达是指行为人表示自己的见解或立场,无论是纯粹的价值判断还是单纯的意见表述,均无真伪之别。判断某种言论是否侵害名誉权,对于“事实陈述”,行为人需举证证明其所言为真实,或经合理查证,有相当理由确信所言为真实。对于意见表达,观点正确与否并非法律评价的范围,但言语上不得存在侮辱他人的情形。
王某的文章存在捏造事实的情形。涉案文章对于李甲、李乙发布的寻找人工耳蜗的消息声称:“经过多方求证,这99.99%是媒体和商家合谋的大骗局!”然而,其未能提交在文章中所指称的“多方求证”的相关证据,该指称属于捏造的事实。王某的文章意见表达明显不当。王某在文章中后续所提出耳蜗丢失“三大疑点”等评论性观点,虽然引用的其他例证可能存在情况属实的成分,但上述标题及文章采用的辞藻,均是为了论证其“这99.99%是媒体和商家合谋的大骗局!”这一观点。而这一观点及“多方求证”提法的捏造超出了对社会热点的一般评论或批评的范围,使观者对李甲、李乙产生负面印象,公然丑化了李甲、李乙的人格,损害了李甲、李乙的名誉,应当认定为侵害了李甲、李乙的名誉权。王某称其文章巾并未指明李甲、李乙的身份,其并非适格的被告。法院认为李甲、李乙发布子物启事的过程中已向身边熟人求助或被身边熟人所知晓,因此,王某发布涉案文章的行为必然会对李甲、李乙产生负面影响
三、案件判决
一、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口内,王某以书面形式向李甲、李乙赔礼道歉;二、白判决生效之H起十日内,王某支付李甲、李乙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及经济损失(律师费、公证费)5000元;
四、案件上诉
三、驳回李甲、李乙的其他诉讼请求。王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王某在缺乏事实依据的情况下,在涉案文章中将耳蜗遗失事件定性为媒体和商家合谋的大骗局,虽然李甲在发布相关言论的过程中亦有不严谨之处,但这不是王某在缺乏事实依据的情况下发表涉案文章的合理理由,故王某发表的涉案文章及相关评论已经超出了公众表达的合理合法的范畴,即事实陈述的内容要基本属实,王某在微信朋友圈等公众范围内发布的未经核实的且对人格带有负面指向的文章构成对李甲、李乙名誉权的侵害。王某认为其在朋友圈发表的涉案文章不构成对李甲、李乙的名誉侵权,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考虑本案的起因以及王某侵犯李甲、李乙名誉权的主观过错、情节、后果等因素后,判决王某向李甲、李乙进行赔礼道歉的方式、范围及酌情确定的王某赔偿李甲、李乙精神损害赔偿金、经济损失的金额均无不当。综上,王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解析
民事主体享有名誉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侮辱、诽谤等方式侵害他人的名誉权。自媒体的普及使得人人都有发声的机会,但是自媒体发文不能损害他人名誉,否则会构成侵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二十五条规定:“行为人为公共利益实施新闻报道、舆论监督等行为,影响他人名誉的,不承担民事责任,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捏造、歪曲事实;(二)对他人提供的严重失实内容未尽到合理核实义务;(三)使用侮辱性言辞等贬损他人名誉。”第一千零二十六条规定:“认定行为人是否尽到前条第二项规定的合理核实义务,应当考虑下列因素:(一)内容来源的可信度;(二)对明显可能引发争议的内容是否进行了必要的调查;(三)内容的时限性;(四)内容与公序良俗的关联性;(五)受害人名誉受贬损的可能性;(大)核实能力和核实成本。”该案的裁判提示网络自媒体发布言论要客观公正,实事求是,不得发表侵害自然人名誉权的言论,在民法典加强人格权保护的背景下为自然人名誉权的保护提供了指引。
自媒体也是媒体,其所发布的信息言论旨在传播事实或者评论。因此,自媒体的管理人以及在自媒体发布信息言论等的网络使用者,应当尽到法律法规所要求的注意义务。对其有无过错的判断,适用一般“理性人”的标准,并考虑其影响力等因素。如果传播的事实不真实或者评论不当,有侮辱、诽谤情节,则可能构成侵权。这里的“真实”,要求的是基本真实或者法律上的真实;“不当”是指违反了法定的或者社会共识的评价标准。
本案涉及网络自媒体发言与公众名誉权之间的关系问题。网络自媒体的发展为公民表达意见、发表观点提供了广阔的平台,促进了公民对社会事务的监督,推动社会秩序的发展。但是网络传播具有匿名性、及时性的特点,加之网民对信息的掌握相对片面,在网络发言的过程中,如果不了解事件全貌即进行发言评论,容易误导公众对事件的认知,进而对事件的当事人造成不良的影响,本案即属此类情形。该案的裁判明确,判断某种言论是否侵害名誉权,对于事实陈述,行为人需要举证证明其所言为真实,或者经合理查证,有相当的理由确信所言为真实;对于意见表达,言语上不得存在侮辱他人的情形。本案是因原告丢失耳蜗引发,二原告在网络中发表寻物启事的目的是尽快找回失物,被告在得知这一信息后理应从一般公民的认知角度出发看待这一事件。但是,其为了博取公众的关注,凭借在网络中相关事件的报道进行捕风捉影的联系,质疑二原告的寻物动机是媒体跟耳蜗制造商进行合谋炒作的骗局。在案件审理中仍坚持认为发言是为了揭露所谓的骗局,并没有意识到其行为对二原告可能造成的不利影响。诚然,目前网络中确实存在某些虚假信息,比如网络中屡次出现的新闻反转的情况。对于网络中真实存在的不良现象,公民确有权利进行反映,但前提是一定要有确凿的证据,不能主观臆断或者过分夸大甚至捏造事实。对某类事件的评价,应当基于切实、充分的证据,做到客观、公正,在没有进行任何求证的情况下发布相关信息和言论极易引发公众的误解甚至对他人的名誉权造成侵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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