个人被专业媒体评论-未被公正评论
一、公正评论性的评论标准
评论性文章是否构成公正评论,应符合以下条件:
第一,评论若系基于一定的事实作出,该基础事实应为公开传播的事实,即已披露的事实,而不应是由评论者自己凭空编造的事实,也不是明显不真实的事实;
第二,评论的内容没有侮辱、诽谤等有损人格尊严的言辞;
第三,行为人没有主观过错。
二、是否引用公开报道就能避免责任
即使引用公开报道的事实进行评论,也并不意味着评论者可以免除事实审查的基本义务。一方面,新闻媒体具有独立调查和编辑的自主职能,即使仅传播信息,也负有避免不实信息扩散、避免他人名誉受损的义务;另一方面,不对信息真实性进行基本审查,基于此作出的评论也难以做到公正客观。
第一,涉案文章所涉事实涉及比赛内幕,特别是涉及“辱骂”这种特定的贬损人格尊严的评价,即使已被其他媒体公开报道,也可能有明显的不真实、侵犯他人权利的情况,被告应对此进行必要的审查判断。并且,被告使用了“有线人汇报,她是xx”这样的措辞,容易使读者误解为该“xx”的结论系被告通过调查核实所得或被告有所谓“线人”的消息源,已经构成虚构事实。
第二,评论内容是否有侮辱、诽谤等有损人格尊严的情形。从事实方面看,被告没有实际进行调查核实,以“有线人汇报”的方式使得一般读者认为被告经过调查而得出原告系“小三”的结论,已经构成捏造并散布虚构事实、贬损原告人格的诽谤行为。
第三,关于行为人过错的问题。判断行为人是否具有主观过错,应当以一个“诚信谨慎的人”在相同情况下须尽到的注意义务为标准,同时考虑行为人的身份地位、发布内容、认知能力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
二、结论:
在自媒体高速发展的当今,公众有权在公共社交平台发表个人对事件、人物之主观评价,特别是对公众人物的评价。但评论的一般注意义务仍应以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及对不当言论造成的侵害积极减损作为标准。同时,根据行为人的不同身份地位,其注意义务标准也应有所不同。作为具有较大社会影响力的专业媒体,发布评论时,除不应违反一般注意义务外,其评论还应基于公共利益作出。
评论性文章 ,与一般的事实报道类新闻有所区别 。因此 ,媒体发表评论性意见的合理限度问题 。
从涉案文章的内容来看 ,涉及引用事实的部分所占比例较少 。根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 》第八条的规定 ,因撰写 、发表批评文章引起的名誉权纠纷 ,应根据不同情况处理 :文章反映的问题基本真实 ,没有侮辱他人人格的内容的 ,不应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 。
文章反映的问题虽基本属实,但有侮辱他人人格的内容 ,使他人名誉受到侵害的 ,应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 。文章的基本内容失实 ,使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 ,应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 。本判决确认了评论性文章涉及事实的认定标准 ,认为评论性文章不同于新闻事实报道 ,其对事实真实的要求标准可以适当放宽 ,可以基于公开报道的事实进行评论。但是 ,这并不代表媒体可以免去事实审查的义务 。如果已经公开的事实明显涉嫌侵犯他人合法权利 ,如涉案文章中引用的公开报道的事实涉及 “XX ”等可能侮辱他人人格的事实 ,那么作者及出版单位应对此进行审查 ,仅以评论所引用的事实属于公开报道作为免责抗辩事由,不能予以支持 。
三、判别标准
特别对作为有较大影响力的专业媒体进行公正评论的合理限度提出了标准 ;
第一 ,应基于公共利益作出评论而非个人观点的宣泄 ;
第二 ,应遵循客观 、理性 、有理有据的原则 。综上 ,在判断是否属于客观 、理性的评论时 ,本案判决结合了涉案杂志的整体构架 、其他文章风格等 ,得出涉案文章明显与被告作为专业时尚娱乐媒体的身份不相符合的结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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