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基本案情
霍某某系我国台湾地区知名男演员 ,曾参演过金庸武侠剧 《笑傲江湖 》等多部热播古装影视剧 ,在横店影视基地进行过拍摄 。焦某某系新浪微博用户 ,网络昵称为 “函数公 ”,实名认证内容为 :娱乐评论人 ,截至 2015年 1月 31日 15时 35分 ,粉丝数为199290人 。2015年 1月 28日 18时 28分 ,广州某某有限公司经营的某网站娱乐频道 “深水娱 ”专稿中发表了第 5期标题为《横店昔日风月 :上百男星曾涉嫖留案底 》的文章 (以下简称《横 》文 ),该文写道 :“一位 H姓台湾男演员曾接演多部古装戏,都在横店拍摄 。在拍一部金庸名著改编的电视剧期间 ,该男演员与一位 ‘90后 ’女群演在夜总会结识后 ,有过多次往来 ,女孩还曾上传两人亲吻照到自己的微信朋友圈 ,经人提醒后删除 ,为了 ‘封口 ’,H姓男演员给了女孩数万元开网店 。截至 2015年 1月 31日 15时 43分 ,该文后面的跟帖区有 23116人参与 。其中不少网络用户认为该 “H姓男演员 ”指向霍某某 。2015年 1月 30日 ,焦某某在网络昵称为 “函数公 ”的新浪微博中发布如下微博内容 :“H=霍某某 、C=陈某某 、P=潘某某 、H=胡某某 (黄某某 )、L=李某某 ,这么带入仿佛是解开了谜题 ,真让博主惊讶 ,不应该的啊 !”同时在该博文下方上传了 《横 》文的若干幅节选内容图片 ,其中第一幅节选内容图片有以下文字 :“人都会带些自己在横店的 ‘熟人 ’,年轻女群演们当然也包括在内 。一位 H姓台湾男演员曾接演多部古装戏 ,都在横店拍摄。在拍一部金庸名著改编的电视剧期间 ,该男演员与一位 ‘90后 ’女群演在夜总会结识后 ,有过多次往来 ,女孩还曾上传两人亲吻照到自己的微信朋友圈 ,经人提醒后删除 ,为了 ‘封口 ’,H姓男演员给了女孩数万元开网店 。”截至 2015年 1月 31日 15时 35分 ,该博文转发 68次 ,评论 216次 ,点赞 336次 。2015年1月 31日 ,霍某某委托北京市某某律师事务所朱某某律师向广州某某有限公司及北京某某有限公司公开发出 《律师声明 》进行公开维权 。霍某某当庭撤回了对北京某某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焦某某经法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
二、案件焦点
1.广州某某有限公司的涉诉文字是否指向霍某某;2.广州某某有限公司的涉诉文字是否构成以诽谤方式侵犯原告的名誉权;3.焦某某的涉诉文字是否构成共同侵权行为。
三、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一、广州某某有限公司的涉诉文字是否指向霍某某广州某某有限公司的涉诉文字属于书面形式的言论,判断书面言论的指向性至少包括两个维度:一是该书面言论所表达的指向,主要判断该言论是“特指”还是“泛指”,是“明指”还是“暗指”;二是言论受众在受领表达后所理解的指向,主要判断受领的言论信息是否具有理解上的确定性或对应性。由此,通过综合考虑书面言论的表达与第三人受领理解的指向最终判定是否指向霍某某。如果涉诉文字是“特指”某个人,但未直接点出姓名,则在言论指向性上属于“暗指”,就需要进一步判断该言论提及的个人特征要素与霍某某所具有的是否全部相符,而且这些“暗指”的个人特征要素是否具有可识别的显著性,是否足以让第三人意识到该“暗指”的言论传播与霍某某具有直接或高度的对应性,以至于被理解为特意用来指称霍某某。如果皆是,就应当认定该涉诉文字指向了霍某某。从本案涉诉文字使用“一位”男演员的唯一性表述及陈述的相应事实内容可以看出,陈述的事实并非抽象概括的描述,而是针对特定男演员的具体事实。而且,该涉诉文字并未“点名”指向霍某某而只是提供了姓氏拼音字母开头、籍贯、性别、职业、演艺特点及拍摄地,而且拍摄了金庸名著改编电视剧等特定个人的特征要素。显然,这是在“特指”并“暗指”某特定个人,而非抽象地反映横店影视基地男演员的生活状态并无具体的指向。鉴于这些可供识别的特征要素多达七项,大大缩小了信息受领者根据这些特征要素锁定个人的范围,实际上提高了通过这些个人特征要素总和进行识别的显著性。具有社会属性的人是诸多社会关系的总和。在“暗指”的情况下,提供的个人要素特征越多,同时满足这些要素总和的人就越少,甚至可能达到唯一的程度,那么,就越容易锁定并识别特定个人。即使未达到唯一的程度,如果同时满足这些要素总和的人是如此之少,而某特定个人在其中的名气或其他个性特征又是如此之显著,以至于一般合理之人在依据这些要素总和进行判断时,很大程度上会合理地将该指向信息与该显著之人直接或高度对应,那么就可以判定这些信息指向了该显著之人。在同时满足前述七项个人特征要素总和的人里,霍某某具有在知名度及参演多部古装戏等要素上的重要显著性,足以让一般合理之人将二者直接或高度对应,从而理解该指向性传播系被特意用来指称霍某某。这一点从焦某某的涉诉言论及诸多网络用户跟帖认为指向霍某某的留言中可以印证。
二、广州某某有限公司所发涉诉文字的内容是否构成以诽谤方式侵犯霍某某名誉权
不当言论传播是侵害公民名誉权的主要形式。言论传播的方式可以是口头或书面向第三人散布;言论的内容可以是“事实陈述”或“意见表达”,前者的内容指向“是什么”,后者的内容指向“怎么看”;言论的不当性主要体现在言论内容的可受非难性。具体而言,一般诚信谨慎之人,在“事实陈述”时,所述事实应当基本或大致属实;在“意见表达”时,评论内容应当大致客观公正。如果向第三人传播不利于特定人或特定人群名誉的虚假事实,或者以他人传播的虚假事实为依据进行不利于特定人或特定人群名誉的不当评论,足以致使该特定人或特定人群的社会评价降低,就可以认定为是对他人的诽谤,从而构成侵犯他人的名誉权。广州某某有限公司发布的涉诉文字是对霍某某与某女群演发生不正当性关系一事的叙述,属于“事实陈述”的言论,故应当遵循基本或大致属实的言论原则。广州某某有限公司作为涉诉文字的发布者,并未就此言论向法院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其传播内容的事实依据,无法证真,故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法院认定广州某某有限公司传播的涉诉文字内容系虚假事实。
鉴于发生不正当性关系是可受社会人伦道德及主流价值观非难的情事,足以损害他人的名誉从而降低社会评价,或者阻遏第三人与其发生联系或进行交往,故此类言论的传播具有明显的诽谤意义。现广州某某有限公司在无相应事实依据的情况下,通过信息网络方式公开传播对霍某某具有诽谤意义的虚假事实,足以让社会对霍某某作出道德上的负面评价,从而严重破坏霍某某的公众形象,故广州某某有限公司的该行为本身即证明了其具有明显的主观过错,是对霍某某的诽谤,构成对霍某某名誉权的侵害,广州某某有限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三、焦某某的涉诉行为是否构成共同侵权行为
广州某某有限公司发布包含涉诉文字的文章之后,焦某某节选部分内容,通过文字图片的方式,上传到其涉诉微博中进行再传播,其行为构成了对前述言论的转载。此外,焦某某还在该文字图片上方发布自己的言论,该言论与前述上传节选内容图片共同构成一条完整的微博。从该微博图文内容的整体上看,实际上其自己发表的前述言论是对转载内容的个人注解。
法院认定网络用户转载网络信息行为的过错及其程度,应当综合以下因素:(一)转载主体所承担的与其性质、影响范围相适应的注意义务;(二)所转载信息侵害他人人身权益的明显程度;(三)对所转载信息是否作出实质性修改,是否添加或者修改文章标题,导致其与内容严重不符以及误导公众的可能性。首先,焦某某作为拥有将近20万粉丝的实名认证网络用户,其身份认证为娱乐评论人,属于具有较大网络社区影响力的业内人士,其应当承担与其身份性质及影响范围相适应的较高注意义务。其次,焦某某在新浪微博中转载的节选内容,是涉及他人是否存在不正当性关系这样对个人名誉具有重大影响的事实,一旦不实传播便具有明显的诽谤意义,其应当更为谨慎传播。最后,即使广州某某有限公司作为源发信息的发布者,在传播涉诉文字时尚未指名道姓,而焦某某不但没有尽到对转发节选内容的相应注意义务,还进一步对没有事实依据的转载信息进行指名道姓的注解性添加,让源发言论尚且隐晦的表达变得更加直白,进一步扩大了虚假事实的传播。综上,焦某某的转载行为具有明显的过错,构成对霍某某的诽谤。
虽然目前尚无证据证明焦某某与广州某某有限公司具有侵犯霍某某名誉权的共同意思联络,但是二者分别实施源发与转发的侵权行为,共同造成霍某某名誉权的损害,故二者均应在各自责任范围内承担按份共同责任。虽然焦某某在新浪微博中具有较大的社会影响力及明显的过错,但是与广州某某有限公司相比其行为属于扩大侵害的转发行为,其转发言论的影响力及传播范围远不及广州某某有限公司,故认定焦某某与广州某某有限公司承担责任的比例为2∶8。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七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广州某某有限公司在网站首页显著位置公开发表致歉声明,向霍某某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持续时间为连续七天(声明内容需经法院核准,如广州某某有限公司拒不履行该义务,法院将选择一家全国公开发行的报刊公布本判决的主要内容,费用由广州某某有限公司负担);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焦某某在网络昵称为“函数公”的实名认证微博中置顶公开发表致歉声明,向霍某某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持续时间为连续七天(声明内容需经法院核准,如焦某某拒不履行该义务,法院将选择一家全国公开发行的报刊公布本判决的主要内容,费用由焦某某负担);
三、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广州某某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霍某某精神损害赔偿金80000元及诉讼合理支出29120元;
- 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焦某某赔偿霍某某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0元及诉讼合理支出7280元;
四、总结
本案是一起涉及知名演艺明星的影射型名誉侵权典型案例 ,由于霍某某本人的知名度及横店招嫖事件曝光的社会关注度很高 ,本案受到社会的广泛关注 。但是 ,作为一个重要的法律分析样本 ,以下主要针对影射型侵权言论的主体指向性判断规则及方法进行详细讨论 。
影射型侵权是涉网络侵犯名誉权案件的典型案件类型 ,在被影射主体的判断规则方面 ,目前并没有相关的法律法规或司法解释的明确规定 ,在司法实践中也存在判断的模糊性和认定的主观性 。因此 ,有必要建构判断影射型侵权言论主体指向的规则体系 ,本案即就此作出了一定的尝试 ,建构了被影射主体判断规则的三步法 。
第一步 :判断指向方式 ,即判断该言论是 “明指 ”还是 “暗指”、是 “特指 ”还是 “泛指 ”。如果该言论并未指名道姓地指向原告 ,就可以初步判断该言论属于 “暗指 ”的表达手法 ,进入了影射侵权的判断范畴 。如果该言论并非泛泛地提及某一群体或不特定的人 ,而是具体描述了该暗指主体的各项个体特征要素 ,从这些要素当中可以判断是特定指向了某一主体 ,就可以认定该言论采用 “特指 ”的表达手法指向了某一对象 。
第二步 :判断指向显著性和对应性 ,即判断 “特指 ”的个人特征要素与原告所具有的个人特征要素是否均具有可识别的显著性和全部相符的对应性 。如果可供识别的特征要素越多或者越个性化 ,信息受领者根据这些特征要素锁定个人的范围就越小 ,从而提高了通过这些个人特征要素总和进行识别的显著性 。当原告的个人特征也具有可识别的显著性 ,并且全部符合 “暗指 ”的个人特征要素 ,那么可以认定原告是被影射的可能主体
第三步 :二者联系的可信性 ,即从一般公众的注意力和理解力角度 ,判断是否足以让一般公众意识到暗指的个人特征要素与原告具有直接或高度对应的可信性 ,以至于公众能够理解暗指的内容系特意用来指称原告 。即使前述对应性并未达到锁定唯一主体的程度 ,如果同时满足这些要素总和的人是如此之少 ,而某特定个人在其中的名气或其他个性特征是如此之显著 ,以至于一般人在依据这些要素总和进行判断时 ,很大程度上会合理地将该指向信息与原告直接或高度对应 ,那么这种对应性是可信的 ,以至于一般公众通常会理解为特意用来指称原告 。
综上 ,通过三个步骤的判断 ,在司法裁判上就可以认定该言论影射指向了原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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