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基本案情
光某文化传媒(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某公司)主要业务为媒体产品,包括视频制作和公众号维护。该公司于2019年12月4日注销,郝某某、徐某是其股东。2017年10月5日,光某公司旗下微信公众号平台“xx”发布署名原创作者为“灰x”的一篇文章(以下简称涉案文章),该文作者韩某某为光某公司的外约作者,“灰x”系韩某某撰写该文使用的笔名,文章内容涉及对毕某某论文的一些评价。
10月7日,毕某某撰写回应文章,要求光某公司删除案涉文章。10月25日,“xx”公众号再次发布文章回应,表示知悉毕某某要求其删除案涉文章,并表示不同意。次日,毕某某再次发表《致xx编辑部》。案件审理过程中,“xx”公众号陆续发布涉及毕某某的文章。
毕某某认为光某公司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其名誉权及相关其他权利,故诉至法院,要求:1.光某公司立即删除侵权文章,停止侵犯毕某某名誉权的行为;2.光某公司在“xx”公众号以等幅文字为毕某某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并公开赔礼道歉;3.光某公司、韩某某赔偿毕某某因侵权行为造成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0万元,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各项费用2万元,合计22万元。
- 案件焦点
涉案文章及后续文章是否构成对毕某某名誉权的侵犯。
-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名誉侵权的构成要件要求,行为人公开作出关涉被侵权人的具有名誉毁损性质的陈述并存在过错。综观全文,首篇涉案文章主要内容为对毕某某博:士论文内容的讨论,在毕某某的问应文章中,其也认可文章作者的确指出了论文的疏漏之处,并对其中作者的质疑进行了问应。毕某某作为公众人物,其毕业论文亦属于可为公众获得的资料,对其论文进行讨论、评论,具有一定的研究意义。虽然文章标题及文中一些词语,有定夸大的成分,但本身并无侮辱或诽谤的内容,且之后双方围绕这一事件互有发文,着重于对事件的争论。
另从光某公司、韩某某是否存在主观过错分析,虽然光某公司运营的“xX”公众号包括对电影的讨论,并不能推断出其在主观上具有侵犯毕某某名誉权的故意。毕某某所称涉案文章的发表对其拍摄影片的放映产生影响,但其所拍摄影片的上映时间早于涉案文章发布时间,且在此之间已经产生了一定的社会评价。故从光某公司、韩某某言论造成的后果分析,亦难以认定其造成了毕某某社会评价的降低。山于毕某某系具有一定社会知名度的电影导演,属于公众人物的范畴,此种身份容易成为大众关注的焦点,具有吸引舆论的特质,使得社会对其评论具有全方位、多角度、纵深性、持久性的特点,其亦有更多的机会通过媒体对相关报道或评论加以澄清,因此,其理应对社会评论具有更大的容忍义务。涉案文章中部分用语虽然有些尖锐,但由于该评论未超过保护人格尊严的必要限度,因此,法律不宜对此类评论加以苛刻限制,而毕某某作为公众人物应对上述评论加以容忍和理解。
综上,毕某某认为光某公司、韩某某侵犯其名誉权,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对其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第一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毕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四、提出上诉
毕某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毕某某属社会公众人物,对社会评论应具较高容忍义务,且就光某公司、韩某某发表沙案文章,难以认定其在主观上存在侵犯毕某某名誉权的故意,毕某某亦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涉案文章造成毕某某社会评价降低,故一审法院认定光某公司、韩某某未侵犯毕某某的名誉权,并无不当,予以维持,郝某某、徐某、韩某某无需承担侵权责任。综上所述,毕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五、法官后语
公众人物一般是指被公众所知的人物,在多大范围内为公众所知,应依时间、环境等因素,结合具体的案件来认定。不限于为全国人民所知晓,在某一地域范围内有名声的人,也可以成为公众人物。并且知名度不限于好名声,坏名声也不影响其成为公众人物。且公众人物系自愿进入公众视野,所谓公众视野,包括体育、演艺、新闻媒体等以追求公众注意,并能够从公众注意中获得利益的行业都属于公众视野。本案原告毕某某系职业导演,具有一定知名度,在本案涉及文章发表之前,有电影上映,进行了较多的宣传推广工作,属于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公众人物。
名誉权是指自然人和法人就其自身属性和价值所获得的社会评价,享有的保有和维护的具体人格权。我国法律上没有区分官员、公众人物还是普通人,是否构成侵害名誉权的责任,应当根据受害人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来认定,但在具体实践中,因为公众人物自愿进入公众视野的属性,对其评价性内容与普通人相比明显较多,评价范围可能涉及公众人物的方方面面,评价时间可能表现为持续,评价结论可能毁誉参半,评价内容存在多元性的特点。作为公众人物,既然享受比一般人更多的名望和社会资源,就应受到更多的监督,也应更能容忍监督中出现的瑕疵和轻微的损害。也就是说,基于公共利益需要,在接受社会舆论监督及满足社会公众知情权利方面,公众人物相应的人格权包括名誉权应当受到限制。同样性质的言论,针对一般民众可能构成名誉侵权,但针对公众人物,则可能不被认为是名誉权侵权。
本案中,原告就其影片及个人的宣传过程中,博士身份是其中一个宣传点,说明其已经自愿将该项内容置于社会公众视野之下,社会就其博士论文进行评价自然理所当然,韩某某所发表的文章并非单纯的恶意诋毁,很多内容系对原告已经完成及公众可查的毕业论文从学术、技术方面的探讨及评价,且原告亦承认其论文中的疏漏之处。名誉权受损的评判标准之一是社会对特定主体的评价发生变化,面非被侵权人的自我认识发生变化,任何人受到他人批评或负面评价,都会产生不快之感,但是否足以造成社会评价的降低不以其个人认知为准。原告作为公众人物,对其个人和影片的宣传均早于案涉文章发布,社会上对其影片和个人既已产生一定程度的争议甚至一定程度的负面评价,这是案涉文章发布之前已经存在的社会舆论,该后果并非因案涉文章所引起。
但仍需指出的是,对公众人物的人格权利限制并非没有限度,公众人物的名誉权应依法受到保护。自媒体监督已经成为舆论监督的重要组成部分,但并非法外之地,在发挥监督作用的同时也要注意言论内容的实事求是,把握正当合理的边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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