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岳阳市某某养生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上诉过程中,该公司注销,公司股东阳甲、阳乙继受该公司诉讼地位。)王某某系中国大陆青年影视演员、歌手、模特。2017年10月,某某公司在其主办的网站及经营场所外墙广告中使用一张(四次)王某某照片。在网站上,王某某照片旁边配有文字“中南特效调理”“26年专注问题性皮肤调理针对皮肤暗黄、长斑、长痘、敏感、过敏肤质进行根本治疗”等;在外墙广告中,王某某照片旁边配有文字“医疗美容”“水光针”“孕睫术”“韩式定妆术”“细胞抗衰"“牙齿美白”“美肌精雕”“青春返程美丽定制”等。
诉讼中,王某某主张其是公众人物,个人形象影响社会评价,某某公司在整形美容的背景下使用王某某肖像,会使人产生王某某是否进行过整形的疑问,客观上降低王某某的社会评价。某某公司侵犯王某某的肖像权、名誉权。请求判令某某公司:1.立即断开侵权页面链接、停止侵权;2.在全国公开发行的报纸上向王某某公开赔礼道歉;3.赔偿经济损失15万元、精神损害赔偿5万元、维权成本等合理开支0.3万元。
阳甲、阳乙辨称,某某公司是一家从事养生服务的公司,并非医疗整形机构,没有提及王某某的姓名;也没有对其进行侮辱、丑化、诽谤;收到律师函后已及时删除相关图片,且网站流量才几十人,点击量很小,传播范围有限,在某某公司所在的小城市,不会误导相关受众,也不会造成王某某社会评价降低。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经市理认为:某某公司的行为构成对王某某肖像权的侵害。关于是否仗犯名誉权,某某公司未经证实即在其网站发表有关“逆龄”等内容并配王某某照片,足以误导相关受众群体,对王某某造成不良社会评价,侵害王某某名誉权。判决:
一、某某公司在官方网站中断开涉案侵权页面链接,删除侵权照片;
二、某某公司在官方网站刊登致歉声明;
三、某某公司赔偿王某某经济损失1万元、公证费0.1万元
四、某某公司赔偿王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0.5万元;五、驳回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某
三、提起上诉
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某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审判决认定某某公司行为侵犯王某某肖像权,并无不当,关于侵犯肖像权的民事责任,二市基于新事实予以相应调整。关于王某某主张名誉权受到侵害,虽然某某公司使用王某某肖像时配有“中南特效调理”等文字,但从上述图文结合方式看,使用该肖像是为给某某公司经营的问题皮肤的调理、治疗服务和美容服务项目进行商业宣传,并未明确王某某做过整形或曾经存在皮肤问题,且名誉是对人的品德、声望、才能、信用等的社会评价,王某某主张某某公司的行为会暗示浏览者王某某是某某公司形象代言人,正是接受了这个项目的服务,她的皮肤才会变得这么好,使浏览者误认为王某某曾经做过整形美容,进而造成其社会评价降低,依据并不充分。
根据现有证据难以认定王某某社会评价因此降低,王某某主张名誉权受到侵害,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对于一审法院基于认定侵犯名誉权所判决的精神抚慰金,二审予以撤销。判决:
四、法院后语
行为人未经许可使用明星肖像用于商业宣传,构成对于明星肖像权的侵犯,实践中没有争议,但是,该类行为,特别是将明星肖像用于医疗美容的商业宣传,是否侵犯该明星的名誉权,审判实践中争议较大。主要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不构成侵犯名誉权。主要理由:虽然宣传内容与医疗美容服务相关,但如使用的文字为中性用语,未包含侮辱、诽谤、贬损、丑化性语言,并不必然导致公众认为该明星确实使用了医疗美容产品,不足以导致该明星社会评价降低。对于社会评价是否降低的判断,应当结合社会背景、经济发展、价值取向、受害人是否属于公众人物等因素综合认定,不宜泛化。特别是作为公众人物本身,其需要接受社会各界的监督,较之普通公民需要承受更多的评价和压力。在确定公众人物名誉权是否受到侵害的问题上,法院应当掌握更严格的标准。在现代社会,医疗美容机构广泛存在,进行医疗美容的人士也大有人在,公众对于医疗美容的接受度在逐渐增大,对于医疗美容行为的评价也趋于中性,不会作出否定评价,即便涉案行为可能使公众误认为该明星进行了医疗美容,但这样的认识也不足以导致明星社会评价降低。
另一种观点认为,侵犯名誉权。主要理由:虽然广告并未直接表明该明星使用了医疗美容产品,但极易导致公众将广告宣传的医疗美容产品与该明星产生联系。且对于影视演员、歌手、模特等职业,按照一般理解,容貌对其在行业的发展具有重要意义,容貌是天然生成的,还是经过后天调理、治疗或者医疗美容后修复、再塑的,直接影响同行以及公众对其社会评价。实践中,从事影视演员、歌手、模特等职业的人士一般也避免将自已与医疗美容联系到一起,少有为医疗美容机构代言,避免让公众认为其曹经接受过医疗美容。故应当认定该行为会导致明星的社会评价降低。
对于该问题,本文认为,行为人未经明星的同意将其肖像用于医疗美容广告,构成对该明星肖像权的侵害;明星主张侵害名誉权的,应重点考察宣传内容是否使社会公众产生该明星进行了重大整形和宣传内容是否有相应的事实依据等要素,区分以下情形具体分析认定:一、如果医疗美容广告的宣传内容让普通社会公众产生该明星进行了重大整形的认识,比如削骨瘦脸,这类广告会给明星造成负面评价,行为人针对重大整形未能提供相应事实依据的,可以认定侵害名誉权。二、如果宣传内容虽涉及医疗美容项目,但按照一般大众的认知,不足以认定该明星进行过重大整形,明星也不能证明其社会评价因此降低的,不宜认定构成对其名誉权的侵害。三、如果医疗美容产品或服务与面部无关,但是涉及身体隐私部位的,在对这类产品或者服务进行商业宣传时使用明星肖像,从我国社会传统文化和价值观来考量,确实会对明星声誉产生消极影响,给明星带来负面评价,可以认定侵害名誉权。
本案中,行为人使用明星肖像用于其经营的问题皮肤的调理、治疗等商业宣传,该明星不能举证证明宜传内容对其个人形象具有特殊意义且造成其社会评价降低,不宜认定侵犯名誉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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