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费者给予经营者差评是否构成名誉权侵权的认定

一、基本案情

2018年12月,李某在某公司经营的淘宝店铺购买了某儿童润肺秋梨膏一盒。打开后发现产品的质地很稀,不是膏状。随后仔细观察又发现产品的生产日期显示为“2019/10/22”,且“2019”的前三个数字模糊不清。之后,李某从其他电商处再次购买了同款产品,进行了详细比对,发现涉案产品色泽较浅、浓稠度较稀、包装盒内侧无编码、包装袋无撕开豁口、生产日期编码打印位置靠下。李某遂与某公司客服联系,客服一开始对该日期解释为是保质期,要求李某去厂家对产品真假进行鉴定。在双方沟通过程中,李某使用了“这种给孩子吃的东西卖假货,你们就不怕断子绝孙吗”“要不要点儿脸了”等语句。李某在淘宝平台申请退货退款,理由是假冒产品,某公司拒绝了该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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沟通未果后,李某在淘宝店铺商品评论中对该商品予以差评,评价详情为:“我一直觉得在淘宝上卖孩子的东西还卖假货是要****的,奈何几经拉扯卖家就是不承认。还让我去鉴定,真搞笑,为了二十多块钱的东西我去鉴定,那我一定是假秋梨膏喝多了。好吧我们让事实说话吧,我不说你家是假货,反正就是跟正品不一样。特别搞笑的是,生产日期还是2019年,造假也不上点儿心。”****部分为淘宝平台主动屏蔽的内容。李某当天追评为:“其实发现问题的时候我还没有确认收货,还是有机会退款的,但是我觉得不能再有妈妈上当了,所以决定把他家的问题揭露出来。看长图吧!那个一目了然,我在淘宝买了十几年东西了,从不轻易给人差评,这个实在是忍不了,必须差评,永远差评。”并在评论里上传了与某公司客服的部分聊天记录图片。截至作出判决时,涉案评论已被屏蔽,无法显示。李某当庭同意删除全部评论内容。

经过法院和生产厂家联系,厂家表示不排除货物包装在运输过程中进行了磨损,造成生产日期模糊,由于梨的品种不同,加上蜂蜜自身的属性,会产生不同批次的秋梨膏存在色泽上、浓稠度上的不同。

某公司请求法院判令李某删除发布的交易评价并且在《法制晚报》上登报赔礼道歉,支付维权的合理费用9800元。

案件焦点

消费者对生产者、经营者、销售者的产品质量或者服务质量进行批评、评论是否构成侵害他人名誉权。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互联网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条第二款规定,法人、非法人组织享有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等权利。本案纠纷系李某作为消费者,在淘宝店铺的评价页面对所购买产品发表差评所引发。虽然目前没有充分的证据表明涉案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但是,产品包装盒上的生产日期确实给消费者造成了混淆和误解。在此种情况下,某公司并未积极地给李某提供合理的解决方案,先是解释该日期是保质期,之后又始终强调让李某去鉴定产品质量,还拒绝了李某退货退款的要求。特别是李某购买产品的目的是给其幼子食用。故李某发表差评并非为了故意贬损卖家的名誉,不具有主观过错。

综上所述,李某不具有主观过错,对某公司不构成诽谤、诋毁,加之目前该评论处于屏蔽状态无法显示,李某同意删除评论的全部内容,因此,李某不构成侵权,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在此强调的是,本纠纷之所以产生,一方面是因为出现产品纠纷时,经营者没有对消费者提出的问题提供积极、合理的解决方案;另一方面是消费者使用了一些过激的言辞和不文明用语,加剧矛盾的升级。首先,对于经营者来说,出现纠纷时,应先以完善自身产品质量、提升服务水平为根本出发点,对消费者的批评与评论应具有一定的容忍度;其次,对于消费者来说,淘宝评论机制不是消费者发泄个人情绪的工具。消费者应注意分清诉求表达与侵权的界限,理性行使权利、化解纠纷。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判决:

驳回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四、法官后语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一百一十条第二款规定:法人、非法人组织享有名称权、名誉权和荣誉权。法人的名誉是对其经济活动、产品质量等方面的社会评价,是其取得经济利益的基础。与自然人名誉权相比较而言,法人并没有性格、品德等自然人的属性,因此侵犯法人名誉权的表现形式多为捏造、散布虚假事实,损害企业法人的商誉,在公开的媒体上发表内容不实的文章或者进行有失公允的评论等。

1、行为人和受害人的职业因素

本案属于消费者与经营者之间因评论引发的名誉权侵权纠纷。《民法典》施行前,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规定,消费者对生产者、经营者、销售者的产品质量或者服务质量进行批评、评论,不应当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但借机诽谤、诋毁,损害其名誉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名誉权。

法律之所以这样规定,是因为消费者在交易信息的获得上与经营者处于不对称的地位,其属于市场经济中的弱势群体。因此,允许消费者对产品进行评价,并给予一定的言论自由,有助于对经营者起到监督作用,避免产生“寒蝉效应",使得商家能够在消费者的监督过程中提升产品质量和服务质量。基于此,经营者对于消费者的批评、评论应当具有一定的容忍度。

2、当事人的过错因素

考虑当事人是否具有过错可以从是否具有一定的客观依据及特定场景下予以考量。如果消费者评论的内容与一定的客观依据相符合,则不构成诽谤、诋毁。特别强调的是,这种客观依据不能强求消费者掌握了确凿的证据。具体到本案中,虽然没有充分的证据表明涉案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但是,产品包装盒上显示的生产日期为购买日期之后,确实给消费者造成了混淆和误解,也就是说李某发表的相关评论并不是杜撰,而是有一定的客观依据。

3、行为的目的、方式因素

要判断发表评论者的行为目的是监督还是恶意诋毁;其行为方式是否符合社会公认的价值观,也就是说,我们需要以一个普通的“诚信善良之人”的客观要求为主®进行综合判断。李某发表评论的内容是提醒其他消费者,而不是对商家恶意的诋毁。同时,其行为方式结合上述具体场景来看,为社会公认的价值观所容忍,不宜认定为诽谤诋毁商家。

4、后果、影响范围因素

李某发表评论的内容在一段时间后已经被屏蔽,同时李某也表示可以删除全部评论内容。从该角度也可以看出,李某的行为并未造成商家名誉上的严重不利后果。

通过上述情形综合判断,李某发表差评具有一定事实依据,并非为了故意贬损卖家的名誉,在特定场景下不具有主观过错,且未对商家造成严重的不利后果,故李某不构成诽谤、诋毁,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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