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被平台刊登不实消息名誉权侵权

一、名誉权基本案情

案由:名誉权纠纷原告(被上诉人):江苏某公司(以下简称船务公司)被告(上诉人):北京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技公司)[基本案情)船务公司成立于2011年3月,组织机构代码为5xxxxxxxx,曾用名为“江阴市某船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阴公司)。船务公司更名后,其曾用名被新公司注册使用,即现仍存续的案外人江阴公司,该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为0xxxxxxxx。2017年2月至2018年3月,江阴公司因未履行生效裁判确定的付款义务,被法院列为失信被执行人,该公司共有9条失信信息。同期,科技公司在其经营的某企业信息查询平台将江阴公司的9条失信信息关联在船务公司企业信息网页并进行发布,包括失信被执行人名称、组织机构代码、执行案号、执行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等,关联信息中载明失信被执行人为江阴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为0xxxxxx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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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案件概况

2019年9月5日、10日,船务公司发现上述关联错误的失信信息后先后向科技公司进行电话投诉,后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科技公司:1.立即停止侵权,删除企业信息查询平台上其公司为“失信被执行人”的9条记录,并在该平台上刊登道歉信息、消除影响、恢复名誉:2.赔偿船务公司维权所产生的公证费、律师费、经营损失,合计257020元。

2019年9月23日,科技公司将上述关联失信信息从船务公司企业信息中删除。

三、案件焦点

科技公司是否侵害了船务公司名誉权。

四、法院裁判要旨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科技公司作为一个全国企业信息查询平台的运营者,负责采集并整合企业的各项信息,包括相关经营风险、司法风险等信息,社会公众通过该平台展示的信息对企业作出一定的评价。科技公司白2017年2月至2018年3月陆续将案外人江阴公司的失信信息关联到船务公司,并长期留存在船务公司企业信息页面,客观上导致船务公司社会评价的降低,造成其名誉受损。

科技公司系依法注册登记从事互联网信息服务的企业,其将来源于国家企业信用信息网、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等权威网站的信息在其经营的企业信息查询平台发布,确属合法渠道获取公开信息,但该平台并非单纯转载上述公开信息,其通过数据采集、清洗、聚合、建模、产品化呈现企业详细信息,通过挖掘和分析相关数据,起到风险预警的作用。科技公司作为一家经营性网站,本身系通过所开发的数据产品经营获利,其在数据核查时应尽到较普通转载网站更多的注意义务,避免数据失真。

本案两个船务公司系相互独立的法人,组织机构代码并不相同,且科技公司在企业信息查询平台上发布的失信被执行人详情中明确载明失信船务公司的组织机构代码,两公司系可区分的不同公司,科技公司虽未对发布的信息进行实质性修改,但其在数据整合时,未尽到合理的监管和注意义务,将案外人江阴公司的失信信息关联到船务公司名下,存在相应过错。对于科技公司承担责任的形式,虽日前侵权信息已被科技公司从网站上删除,侵权行为已经停止,但船务公司作为权利人,仍可要求恢复名誉,消除影响,并赔偿损失。因本案所涉侵权信息系在企业信息查询平台发布,故科技公司应当在相同平台发布致歉声明对船务公司要求科技公司在相同网站刊登致歉声明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致歉声明的保留时问,法院综合依据科技公司的侵权情节酌定其致歉内容须自发布之口起连续保留十五日。对于船务公司主张的公证费、律师费,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之规定,应予支持。对于船务公司主张的经营损失25万元,该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但因科技公司的侵权行为确对船务公司的名誉造成一定影响,在一定程度上降低了部分企业与船务公司发生经济往来的意愿。考虑到科技公司关联错误系因船务公司曾用名被现失信江阴公司注册并使用导致,其本身并无侵权的故意,过错程度较小,而科技公司开发的企业信息查询平台,系通过提供数据产品服务推动市场信息公开,构建社会诚信体系,在一定程度上具有公益性;此外,科技公司在船务公司向其投诉反馈当月即删除了失信信息,及时停止侵权行为,故法院充分考虑科技公司的过错程度、具体侵权行为和方式、造成的损害和影响等因素,酌定科技公司应赔偿船务公司的财产损失为3000元。希望科技公司以此为鉴,积极改进技术,提高抓取数据的准确性,并加大人工复查的力度尽力减少数据错漏的发生,在促进诚信体系发展的同时不能滥用信息,侵害其他市场主体的合法权益。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十八条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科技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企业信息查询平台上刊登致歉声明(该致歉声明白发布之日起连续保留十五H,致歉内容须经法院审核),为船务公司恢复名誉,消除影响;如科技公司未履行上述义务,法院将选择一家在全国发行的报纸上刊登本判决主要内容,费用由科技公司负担。二、科技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H内赔偿船务公司因本次诉讼花费的律师费6000元、公证费1020元、其他损失3000元,共计10020元。三、驳问船务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提起上诉

科技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经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主要内容为:

  1. 科技公司应于2020年6月25日之前在企业信息查询平台船务公司详情页刊登致歉声明(该致歉声明自发布之日起连续保留十五日,致歉声明内容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为船务公司恢复名誉,消除影响;如科技公司未履行上述义务,法院将选择一家在全国发行的报纸上刊登致歉内容,费用由科技公司负担;二、科技公司应于2020年6月25日之前一次性向船务公司支付20000元。

总结

随着互联网产品与技术的不断创新与升级,企业信息查询平台已经逐步成长并发展成为互联网用户乃至整个社会重视和依赖的企业信息查询渠道之一,呈现出社会公共利益的属性。这种与社会公共利益紧密结合的属性,对企业信息查询平台的内容建设提出更高的要求。此类平台在数据采集及整合过程中应尽到谨慎注意义务,避免关联错误信息给企业带来不利影响。虽然此类企业没有贬低和损害他人名誉的故意,但只要客观上导致企业社会评价降低,也即侵害了权利人的名誉权,就应承担侵权责任。至于侵权责任的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侵害信息网络权民事纠纷案件,在依法行使裁量权时,应当兼顾权利人、网络服务提供者和社会公众的利益。”该条文所确定的利益平衡原则,具有开放性、成长性。当今时代,科学技术的发展速度已经远远超过了人们的想象。针对今后有可能出现的新技术及新的商业模式与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保护及社会公众利益之间发生冲突的情形,利益平衡原则指导着每一个法律规范的适用,互联网信息服务企业对企业公开信息进行整合,以企业信息查询平台的方式集中向社会公开企业信用信息数据,系对国家信用信息平台建设的有益补充,一定程度上促进了社会诚信体系建设,夯实了社会诚信基础,有利于营造和谐的市场环境,实现良好的经济和社会效益。因此,此类互联网信息服务企业的经营行为具有一定的公益性,对于此类企业在经营过程中的网络侵权行为需要考虑其经营行为的公益性及过错程度,酌情降低其赔偿数额。本案判决确立了互联网信息服务企业利用网络公开信息时要加强保护企业名誉的导向,以及网络服务提供者经营行为的公益性可作为其侵权赔偿责任酌减因素的裁判规则。互联网信息服务企业应当积极改进技术,提高抓取数据的准确性,并加大人工复查的力度,减少数据错漏的发生,在促进诚信体系发展的同时不能滥用、误用信息,侵害其他主体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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